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鄒桃妹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駿明,嗣變更為陳肇成,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3 年7 月1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鄒雲慶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段○○○ 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雨棚(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等工作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348平方公尺,嗣鄒雲慶過世後,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先後以100 年11月24日水北石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101 年6 月4 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上訴人自行拆遷,甚至給予2 年之緩拆期限,惟上訴人均拒絕接受。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規定,以上訴人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 年7 月1 日起回溯5 年(即96年7 月2 日至101年7 月1 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與鄒曾阿完間並無借地建屋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
之證明書所載日期距今已超過30年,且證明人已死亡,亦無其他該證明人書寫筆跡之文書可供比對,該證明書是否為證明人所簽寫,已有可疑。縱證明書為真正,亦僅為證明人個人片面之言,未能證明鄒曾阿完確曾經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局長本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建置宿舍使用,亦未能查知該名局長為何人、於何時同意。縱有局長同意之事,然年代久遠,當時法治未必健全,已無相關公文可證,石管局局長於法有無同意鄒曾阿完利用國土權限,仍有未明。
㈢縱石管局局長曾同意鄒曾阿完占用系爭土地,然於鄒曾阿完
喪失石管局之職務後,借貸目的已完畢,且鄒曾阿完已逝世,被上訴人與鄒曾阿完間就系爭土地縱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早已消滅或終止,其基於職務關係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由上訴人繼承之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實係使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與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歸於同一,排除上訴人違法占用之事實,回復合法之狀態,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反觀上訴人違法且無償占用數十年猶不知足,被上訴人訴求本件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無權利濫用之虞。又上訴人與配偶同住,膝下有子女可扶養其,且上訴人於原審執意繳付裁判費提出無理反訴被駁回,又委請律師提起本件上訴,可見其仍有一定經濟能力,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不至於無家可歸,上訴人徒以居住權欲維持其非法占用事實狀態,顯無理由。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C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7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之母親鄒曾阿完曾任職於石門水庫,經時任石管局建
設處長鄒滌之及時任石管局局長徐康良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上訴人自44年3 月19日起即居住於該處,迄今已57年,期間曾多次修繕、改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而未提出異議。而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花費鉅資改良成為一處美麗可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才訴請返還,而無須花費分文坐享其成,基於信賴保護利益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鄒曾阿完與石管局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已經消
滅,但被上訴人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上訴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依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居住,結構穩固,功能良好,顯無不堪
使用或經拆除等情,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或請求返還。縱借貸確因鄒曾阿完過世而借貸使用目的終止,惟被上訴人於鄒曾阿完過世之際,既未請求返還土地,又不反對上訴人修建改良系爭建物,依此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上訴人有一定意思表示,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㈣縱認兩造間已無借地建屋契約存在,鄒曾阿完於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土地管理人,於53年10月6 日土地徵收至今已逾50年,期間發生房屋改建、鄒曾阿完死亡、拆除雞舍、房屋再次修建等情事,被上訴人均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而長期不行使權利。又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投入鉅資修繕,竟故意不為反對之意思,待上訴人垂垂老矣且散盡家財修繕房屋後,再請求拆屋還地。另系爭土地並無公用需要,且地處偏僻,縱令拆遷,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微乎其微,而強迫上訴人拆遷居所,使上訴人無家可歸,顯已侵害上訴人適足之居住權。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上訴人對法律現狀之信賴,且其財產上利益之獲得與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相較顯輕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係以侵害他人為目的,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且違背誠信原則,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
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主管目的事業需用,始得回收占用不動產,且若佔用者為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應協助申請公共租賃住宅或協助申請補助補貼或津貼,不當得利亦應緩收,上訴人未踐行此規定之前置程序,亦未協助申請補助,上訴人應有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並提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有上訴
人所有系爭建物、鐵皮屋及雨棚等工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 、B 、D 所示面積各180 、82、24、62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之母鄒曾阿完與石管局之間如有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消滅。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何在。被上訴人所辯之權源如下:1.上訴人之母鄒曾阿完與石管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雖已消滅,但被上訴人之使用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存在。3.依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權利。4.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踐行前置程序即向上訴人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論述如下: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揭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母鄒曾阿完與被上訴人間縱於60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成,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規定,鄒曾阿完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除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外,尚得基於業經登記之中華民國所有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權利,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權利,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尚無影響。
2.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係以被上訴人於鄒曾阿完去世後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又未反對上訴人修建改良房屋,足見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未反對修繕」等情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被上訴人之效果意思,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自非有據。
3.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達50年不行使權利,期間發生62年間鄒曾阿完退休、66年間上訴人之父另興建雞舍遭法院判處竊佔罪、86、87年間上訴人修建房屋、89年間鄒曾阿完死亡等情事,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未表示收回土地之意思,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任,且被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與上訴人之基本權受侵害輕重失衡,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其權利。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8 月間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遭非法佔用,有被上訴人機關簽呈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甚廣,本無從密切監控各土地之使用情形,故難以察覺上訴人之使用占有,自屬合理,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各項事件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有何特殊情況足以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自無上述「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事涉公益之維護,被上訴人基於其職責,於發現無權占有之狀態後,隨即向長久無償占用國有土地、獲取私人利益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難認有基於損害上訴人之意圖,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有何公用需要或主管目的事業需用,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先協助上訴人申請公共租賃住宅或協助申請補助補貼或津貼,亦未緩收不當得利,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等語。然查系爭處理原則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利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所訂定,此於該原則第1 點揭示甚明,且依其名稱及內容足認該原則之規範對象為各機關,並非一般人民,故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公用需要或主管目的事業需用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惟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管理機關有無公用需要及是否為其主管目的事業,僅係回收後續處理方式不同,非謂管理機關僅於有公用需要或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始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取,況且,縱依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點第㈤項之規定,管理機關係於「排除占用」前始須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並非「起訴請求」前,且依該原則第六點之規定,管理機關對於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除第九點之情形外「得」為免收、減收、緩收,足見管理機關就是否適用此部分規定免收、減收、緩收,具有裁量權,是被上訴人本件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亦與該原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2.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在土地。另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部分,使用現況分別為磚造建物、鐵皮屋及雨棚,佐以系爭土地鄰近石門水庫,附近多為一般住家及觀光鮮魚餐廳,難謂繁榮,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堪認適當。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99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見本院卷第9 、19頁),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5元(計算式:348 ×140×5%×2.5 +348 ×170 ×5%×2.5 =13,485),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7 元(計算式:348 ×170 ×5%÷12=2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11月
8 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1 年11月9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20年以上,確需相當時間僱工規劃拆除,並進行搬遷計畫,原審斟酌上開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6 個月,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