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趙殿鵬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燕媚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趙殿鵬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燕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趙殿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殿鵬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事件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趙殿鵬持有,且已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燕媚行使票據權利,而黃燕媚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如黃燕媚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黃燕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黃燕媚起訴主張:㈠趙殿鵬執有黃燕媚蓋章於發票人欄位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並非黃燕媚所簽發,其僅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用以擔保黃燕媚向趙殿鵬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債權,兩造並同時約定借款之利息,然黃燕媚嗣後已給付趙殿鵬85,000元,已足以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及利息,黃燕媚自已不負系爭本票債務。詎趙殿鵬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事件裁定獲准在案,為此,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趙殿鵬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黃燕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後補充:

⒈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所蓋用「黃燕媚」之印章印文並非黃

燕媚所有,係遭偽刻,黃燕媚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⒉系爭本票背面所載「黃燕媚」三字之筆跡,雖經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與黃燕媚平日使用之筆跡相符,惟此為黃燕媚因曾向趙殿鵬借款50,000元而在白紙上簽名,然黃燕媚為印尼華僑,不識中文,故不確定其所簽立位置是否為本票背面,亦不知悉背書人責任內涵,故黃燕媚亦應不負背書人責任。

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並非黃燕媚所簽發,其發票人所蓋用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而作成,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地址均與趙殿鵬之筆跡極為近似,系爭本票應是趙殿鵬偽造後交付黃燕媚,由黃燕媚在票據背面簽名後,再取回之,趙殿鵬取得系爭本票明知非黃燕媚所簽發,顯係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⒋退步言,縱認趙殿鵬已取得系爭本票且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黃燕媚仍需負擔背書人責任,則黃燕媚係基於向趙殿鵬借款而為背書,黃燕媚亦早已將50,000元之借款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趙殿鵬則以:㈠黃燕媚多年來都是以本票向伊調借現金,至少十餘次以上,

這次也是用系爭本票向伊借錢,一次35,000元,一次60,000元,都是交付現金,沒有預扣利息,黃燕媚簽發系爭本票並背書後交付,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並同時約定借款及本票之利息,均按週年利率18%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後另補充:

⒈原判決認為伊未交付黃燕媚95,000元,僅向伊借款50,000元

,與經驗法則有違,若黃燕媚未取得95,000元之現金,而是由伊騙取系爭本票,黃燕媚豈有不提起告訴之理。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只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必負舉證責任。

⒉黃燕媚以扭曲、詭辯的方法混淆是非、顛倒黑白,其訴訟代

理人於準備書狀中稱:「四、退萬步言,設鈞院認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 . 」,證明其明知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事,黃燕媚硬指稱其收受系爭本票為惡意,卻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

⒊另證人葉文龍在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有看過1

次趙殿鵬將黃燕媚要借的錢還有本票用報紙包好交給黃燕媚等語,已明確證明伊確實有將借款交付給黃燕媚,黃燕媚所辯不可採信。

四、原審確認趙殿鵬執有黃燕媚所簽發系爭本票超過5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黃燕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燕媚及趙殿鵬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黃燕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燕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趙殿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黃燕媚之債權不存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趙殿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趙殿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趙殿鵬持有系爭本票對於黃燕媚之債權存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7-88頁)㈠趙殿鵬執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正面有訴外人官翠美及黃燕

媚之兩枚印文,背面有官翠美、黃燕媚姓名之手寫字跡,系爭本票經趙殿鵬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背面「黃燕

媚」簽名筆跡,與黃燕媚於原審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之文件1 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3 紙,及於中壢龍崗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件(共5 紙)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之「黃燕媚」印文,則與上開各文件上之印文不同。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趙殿鵬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㈡黃燕媚是否因在系爭本票後簽名而應負票據法之清償責任?㈢如黃燕媚應負票據法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

借貸?詳細時間、地點及交付款項各為何?㈣承上,黃燕媚是否業已清償借貸款項?清償之時間、數額分

別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黃燕媚在系爭本票後簽名之背書行為,應負票據法之背書人責任。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趙殿鵬依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黃燕媚主張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黃燕媚」之印文為偽刻,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本票送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背面之「黃燕媚」筆跡,與黃燕媚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之「黃燕媚」印文,與黃燕媚其他文件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 年8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7 頁),顯見黃燕媚前揭主張並未用印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可採,佐以趙殿鵬於原審時亦陳稱:沒有看到黃燕媚開本票,但有親眼看到她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無證據顯示黃燕媚曾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另有發票人「官翠美」之印文,兩造並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依票據行為獨立性,黃燕媚縱未實際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至黃燕媚自承在系爭本票背面為簽名行為,辯稱以為在白紙上關於借款事項而簽名云云,然在本票背面簽名性質上為背書行為,簽名後當負票據法上之背書責任,為社會交易之常態通念,黃燕媚固辯稱其不識中文,然並未就其誤認簽名意義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黃燕媚在有效票據之背面簽名,應評價為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依前揭規定,經黃燕媚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黃燕媚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其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㈡黃燕媚並未證明趙殿鵬取得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之作成,除發票行為外,尚須交付票據,且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需就票據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倘僅代填相關記載事項而交付票據,並不具有票據法上票據行為之意義。黃燕媚主張趙殿鵬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所憑理由僅系爭本票為趙殿鵬事先填具必要記載事項後交由黃燕媚在背面簽名,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黃燕媚」印文為偽刻等語。然趙殿鵬事前填具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後交給黃燕媚等情,業具趙殿鵬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該交付行為兩造間並無以黃燕媚為票據權利人、趙殿鵬為票據義務人之意思,交付行為本身尚難評價為票據行為,從而不發生票據權利義務,且系爭本票既然為一有效票據,黃燕媚復於票據背面背書,性質上已成為票據債務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尚難認定趙殿鵬嗣後再取回系爭本票時為自無權利人取得,黃燕媚此部分主張,要有誤會。再者,系爭本票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之鑑定方式係以送鑑印文及比對印文為兩者進行細部差異比較(詳見原審卷第56-5

7 頁),結果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黃燕媚」印文與黃燕媚平日使用之印文不同,業如前述,惟並未具體判定該印文是否業經權利人用印或授權用印,甚至是否經何人偽刻,蓋此等內容並非鑑定單位之鑑定範圍,徒以印文不同,難以證明趙殿鵬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況黃燕媚因在本票後面背書而成為票據債務人,並非無權利人,業經認定如前,自難援引該鑑定結果主張趙殿鵬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黃燕媚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趙殿鵬並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黃燕媚固然自承

曾向趙殿鵬借款50,000元,惟該筆借款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另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1 月10日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兩造如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所主張或爭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復屬一致,縱因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文義性,原來票據權利一經成立即與原因關係脫離,然票據債務人尚得以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對抗執票人,此時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行為與原因關係原則上彼此獨立,效力不互相影響,惟若舉證責任之分配已經歸由票據權利人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證明責任時,即應就特定之票據行為所為擔保或牽連之特定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為證明,尚不得因票據債務人於訴訟中不否認與票據債權人之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而豁免執票人之舉證責任。

⒉至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次數及金額,趙殿鵬於審

理時稱:伊借款兩次給黃燕媚,一次60,000元,一次35,000元,交付款項的時間大約都是發票日隔天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此情為黃燕媚否認,先於原審時稱:伊向趙殿鵬借50,000元,還85,000元,大概是89年7 月借的,90年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84頁反面),嗣於上訴時改稱:伊在99年間向趙殿鵬借款50,000元,但是在100 年間已經還了85,000元,利息35,000元,伊只有向趙殿鵬借那一次等情(見簡上卷第101 頁反面),兩次陳述之借款金額與日期均與趙殿鵬主張內容不一致,且查證人葉文龍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黃燕媚曾經跟趙殿鵬借錢,每次都是借50,000元,好像有借兩三次,每月利息5,000 元,一次借7 個月,利息35,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亦與趙殿鵬所稱借款內容不符,顯見趙殿鵬與黃燕媚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成立時間、具體金額為何,均有疑義,系爭本票究係擔保何次借款所簽發,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趙殿鵬舉證證明之,難認趙殿鵬就其主張之兩次原因關係之成立(60,000元及35,000元)已盡其證明責任。況依趙殿鵬指稱之兩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交付款項時間均在發票日之翌日即100 年1 月間,與黃燕媚所稱之原因關係之成立時點不同,且趙殿鵬亦自承與黃燕媚有多次借款關係(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兩造前揭所稱內容應非同次消費借貸內容,尚難以黃燕媚之前揭自承內容,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間99年間50,000元之借款而簽發。

⒊承上,因趙殿鵬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實存

在,已如前述,故本件爭點㈣該消費借貸是否已經清償,即無庸論述,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趙殿鵬既未證明有將擔保該兩次消費借貸之款項95,000元交付予黃燕媚之事實,則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定已經成立,該兩次消費借貸復為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從而,趙殿鵬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黃燕媚行使票據上權利,黃燕媚本於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趙殿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未查黃燕媚陳述之原因關係內容,一部准許,一部駁回,尚有未洽。黃燕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黃裕民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面金額 ││ │ │(民國)│(民國)│日 │(新臺幣)│├──┼─────┼────┼────┼────┼─────┤│ 1 │TS090444 │100.1.4 │100.7.3 │100.7.3 │ 60,000 │├──┼─────┼────┼────┼────┼─────┤│ 2 │TS090445 │100.1.11│100.2.10│100.7.3 │ 35,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