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莊勝發被 上 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嵩峩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榮周,並由王榮周於103 年6 月
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
9 月23日起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柯麗玲於93年11月3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利息則按固定週年利率12.0080%計算,柯麗玲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以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詎柯麗玲於94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催繳無效,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柯麗玲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以182,000 元拍定,經沖償執行費29,114元、利息3,459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期間之逾期利息149,427 元後,尚積欠381,149 元及自96年9 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給付。而上訴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
149 元及自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價格為182,000 元,但車行估價應為30萬、40萬元左右,拍賣時均未告知上訴人,若當時有告知,上訴人亦可將該車買下來自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車輛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執行費支出明細、委拍人應負帳款明細表、短墊費用出帳表、本息攤還表、尋獲車輛通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拍賣車輛紀錄、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催收/ 呆帳帳卡查詢表等資料各1 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訴外人柯麗玲)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致有害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者,乙方得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通知義務,由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隨時占有抵押車輛,並同意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任由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件抵押車輛所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前,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視為違反契約,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其期限利益。乙方得不經催告要求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依前條之規定占有、拍賣系爭抵押車輛…㈥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甲方因違反本契約第10、11、12條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後,若經乙方催告,仍未於期限內清償貸款或返還車輛時,乙方得不另行通知,逕行委託專業汽車協尋公司追蹤占有車輛,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含協尋服務費、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車輛費等)概由甲方全數負擔,絕無異議。」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0、11、20條所明訂。柯麗玲於94年8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自得逕行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依據上開法律及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系爭車輛之實際拍定價格為182,000 元,其僅空言辯稱車行估價應為30萬、40萬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17條亦明訂:
「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
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訴外人柯麗玲既尚積欠被上訴人381,149 元及自96年9 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