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游勝雄被 上訴 人 游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游勝雄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之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張秀卿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民國
102 年交付由雍鑫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游勝雄背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詎其分別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向雍鑫公司追討,雍鑫公司僅返還部分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認諾,即已承認對被上訴人有付款責任,
自無權於上訴後另作主張。且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要求延後提示,才會延後提示。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發票日有更改,然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認諾,自
無權於上訴後另作主張。發票日102 年3 月31日之該紙支票,原先記載發票日為2 月7 日,因適逢農曆過年期間,乃延後至3 月31日,清償期向後展延,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主張不必負背書之責,自無可採。另外一紙支票係因筆誤而更改,但已依票據之相關規定補正,上訴人知之甚明,卻主張無需負背書之責,令人不解。
⒊況上訴人為雍鑫公司幕後老闆,就雍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以及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之發票日有更改,均知情。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 紙所載之發票日、提示日觀之,被上訴人未於發票日7 日內為付款提示,已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喪失追索權。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2 紙之發票日均有更改,上訴人
均不知情,上訴人也未再次確認或背書,因此上訴人理應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均為雍鑫公司運用,公司會在資金周轉
較為正常後陸續分期攤還,請被上訴人體諒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部分,及
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卿因代表雍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清償前開借款而簽發由雍鑫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2 紙,其分別為支票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1日(原記載為102 年2 月7 日,嗣改為
102 年3 月31日),面額40萬元及支票號碼HD0000000 ,發票日為102 年9 月17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借款後雍鑫公司雖有陸續還款,惟仍積欠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於10
2 年11月27日持系爭2 紙支票向銀行提示未果,即向雍鑫公司及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該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有「60萬元尚未償還,及最近比較困難,
還不出錢,希望給其一點時間,不是不認帳,是希望給一個緩衝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是否已為認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8 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㈡若上訴人仍得為其他主張,是否得因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
132 條之規定期間內提示系爭2 紙支票,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㈢系爭支票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經過修改,是否經上訴人同意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是否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僅需依更改前之記載負票據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若係對於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者,則與認諾、自認或視同自認有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固陳稱:「60萬元尚未償還,及最近比較困難,還不出錢,希望給其一點時間,不是不認帳,是希望給一個緩衝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然其之所以如此陳述,係應原審法官詢問:「原告(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雍鑫公司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答「不爭執。」,問「60萬元款項是否尚未償還?」答「是」,問「有何補充?」答「我們不是不認帳,是希望給我們一個緩衝時間」(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時,所為之陳述意見,要非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又上訴人於為上開陳述前,已陳明還不出錢等語,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並非承認其請求有理由而表示願意給付,只是表示雍鑫公司願返還票款,且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寬限一點時間之希望,係就被上訴人主張積欠60萬元之事實,為承認,並非對訴訟標的之承認,核非認諾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認諾,尚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
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依據票據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然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票款60萬元之事實,然系爭支票2 紙之發票日確實經過改寫,有系爭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否認簽名在發票日改寫後,而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秀卿在更改上開HD0000000 支票的發票日時,上訴人之前就已經背書,伊不知道是否有經過游勝雄的同意,這要問張秀卿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亦無證據證明張秀卿改寫上開發票日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是本件系爭支票號碼HD0000000 及支票號碼HD0000000 ,原載發票日分別為10
2 年2 月7 日及102 年9 月17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上訴人在該等支票背書後,發票人雍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卿未得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9 月17日,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負責。㈢再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及第132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原載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2 月7 日及102 年
9 月17日,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2 年11月2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此有該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示付款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7 日之法定期間。矧上開7 日之期間,非時效期間,自亦不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票據關係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上訴人縱執有系爭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惟因逾上開期限提示,被上訴人已不得基於票據債權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於法有據。被上訴人答辯稱就算被上訴人因未遵期提示系爭票據,造成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但只要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追索票據債權,上訴人承認系爭債權,亦不針對喪失追索權而抗辯時,背書人即上訴人當然應依照票面金額為負責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法不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雍鑫公司第一審敗訴部分,雍鑫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
法 官 張 永 輝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