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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純羚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被 上訴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鋒訴訟代理人 薛文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6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79,000 元(含稅)。

詎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但若情節重大致甲方財產(物)損失,則不在此限」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係就駐衛保全人員紀律之規範,其中第

3 款所載「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換人」,係指「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需拍照存證)、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且為累犯者」時,甲方得行使之權利,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 項終止權之行使無關,亦不排除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即只要被上訴人所派駐之駐衛人員有怠忽職守情事,則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屬有正當理由存在,即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先行催告即終止契約,而認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恐有誤解。

㈡上訴人曾多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及委員會

會議中提出總幹事不適任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社區長達8 年,管理服務契約均持續中,被上訴人自難推託系爭保全契約非存續期間。又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年齡應在55歲以下(含總幹事),而被上訴人所派駐之總幹事張昭穆年齡已超過該規定,顯已違基本契約之精神,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正當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先行催告即終止契約,而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恐有誤解。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500 元,並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工作,每月服務費用379,00

0 元(含稅),服務期限自101 年9 月1 日0 時起至同年11月30日24時止,3 個月為試用期,期滿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後,契約期限延至102 年8 月30日24時止。而上訴人業於10

2 年4 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39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9條約定於102 年4 月15日12時片面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語。

㈡兩造另於101 年8 月7 日簽訂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維護上訴人社區前開契約所定事項。而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前總幹事即訴外人張昭穆、洪文祥及保全人員郭榮樹、戴興嘉、陳文華等均已逾55歲。又總幹事職務嗣係由洪文祥接手,並於101 年12月7 日復由訴外人賴建昇接任。再訴外人陳文華曾於值勤時打瞌睡。

㈢擔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之訴外人楊德傳、鍾運和,前對張

昭穆及上訴人社區該時之委員即訴外人程仙鳳、郭建進、沈盛源及楊素雲(下稱程仙鳳等4 人)等5 人提起妨害自由、誹謗、背信、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嗣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張昭穆及程仙鳳等4 人亦對楊德傳、鍾運和等人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並以張昭穆擔任程仙鳳等4 人之告訴代理人。

㈣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21日行文與張昭穆,陳明派駐社區總

幹事應具備文書執照,年齡應在55歲以下,不適任就應更換等語。為此,上訴人遂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安鋒字第221 號函覆上訴人,敘明伊基於上訴人之要求,本於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特函請上訴人請准調整由賴建昇擔任張昭穆之職務,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等文。惟上訴人嗣復於10

1 年9 月11日以(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張昭穆及被上訴人略以「張昭穆對於社區公共事務非常熟練,且社區多項公共設施積極維修中心必須督導、驗收。故張昭穆目前不宜調動」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一個月之服務費379,000 元,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期間陸續發生脫哨、值勤時間打瞌睡或派駐現場之駐衛人員年齡超過55歲等缺失,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4 款之約定,上訴人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是以,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而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指派之總幹事張昭穆擔任程仙鳳等4 人之告訴代理人向社區住戶即楊德傳、鍾運和等2 人提起誣告罪告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項約定,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4

款約定,而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19條分別約定:「甲方因乙

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3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已收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用及保證金。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如無法執行甲方交辦本契約之約定即可終止,本契約無須書面通知。」,由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援用第13條第4 項約定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程序上必須先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猶未於3 日內改正者,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而上訴人援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解釋上應限於被上訴人有已無法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之情事,上訴人方得依該條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倘僅為被上訴人之服務有不週或具瑕疵之處,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 項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甚明。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指派之駐衛人員有脫哨、值勤時打瞌睡

及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3 、4款之約定,而主張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派駐人員名冊、陳文華值勤打瞌睡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所指派之駐衛人員確有上訴人所稱之怠忽職守及年齡超過55歲之情事,而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3 款「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換人」之約定,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按情節輕重懲處或撤換派駐人員,堪認被上訴人派駐人員縱有系爭保全契約第

8 條第3 、4 款之違約情事,非屬重大而無法改正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仍得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不得逕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惟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二第34頁所附之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其已

依約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正勤務缺失,然該會議紀錄日期為

101 年8 月21日,而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全契約於101 年9月1 日方成立,尚難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業已通知改正。

⑵復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4 份月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斯

時所派駐之總幹事即訴外人潘光耀出席上訴人102 年4 月27日臨時委員會議,會中僅達成「向安聯保全公司奉化哨偷哨討論乙案!說明:⒈安聯保全公司長期對奉化哨偷哨(空哨)之行為有違契約。⒉安聯保全公司派駐守衛常有上班睡覺。(有相片為憑證)⒊安聯保全公司依約派駐守衛、總幹事年齡不得超過55歲,本管委會有證據安聯保全公司違約,故本管委會因而提前解約。」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35頁),然所謂會議中所討論之勤務缺失,上訴人究有無依約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正一節,則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尚難據以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所憑上開會議紀錄,並無法證明其就被上訴人

個別違反契約約定之事項,業以通知改正,被上訴人猶未於

3 日內改正之情,是以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指派之總幹事張昭穆擔任程仙鳳等

4 人之告訴代理人向社區住戶即楊德傳、鍾運和等2 人提起誣告罪告訴,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 項約定,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張昭穆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之約定,於刑事告訴案件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對上訴人社區之住戶提出刑事告訴,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派駐上訴人社區張昭穆總幹事乙事,業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安鋒字第221 號函覆:「本公司派駐貴社區張昭穆總幹事,因對貴管委會電話禮貌不佳,遂要求立即更換,…本公司基於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特函貴會請准予調整,並於0 月0 日生效,祈望貴會予以同意,本公司將派賴課長接任,以利爾後任務之遂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惟上訴人嗣於101 年9 月11日以(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社區張總幹事對於社區公共事務非常熟練,且社區多項公共設施積極維修中心必須督導、驗收工程,為此,張總幹事目前不宜調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改正,已同意撤換張昭穆之總幹事職務,並改派賴建昇接任,惟上訴人不同意始未更換,是被上訴並無「無法執行上訴人交辦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⒉況姑不論張昭穆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

法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7 日將派駐於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更換為賴建昇,此有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4 日(101 )安鋒字第03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則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復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亦難謂合法。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依照兩造所簽定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其係約定:

「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但若情節重大致甲方財產(物)損失,則不在此限。」等情,此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之事由,難謂合乎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即屬無正當理由,因此,被上訴人依照前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1 個月之服務費379,000 元,即非無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同法第251 條、同法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可請求1 個月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考之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乃債務人(即上訴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雖被上訴人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金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但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兩造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就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免除舉證責任,而預定損害賠償金額之最高額,因此,本院依前揭說明,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102 年8月30日期滿前,1 年可獲得保全服務費為4,548,000 元(計算式:379,000 元x12 =4,548,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保全契約7.5 個月受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應為2,842,500 元(計算式:379,000 元x7.5=2,842,500 元),被上訴人在契約未終止之情況下尚預期可獲得1,705,500 元之保全服務費(計算式:4,548,000 元- 2,842,500 元=1,705,500 元),然參照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保全人員名冊(原審卷一第36頁)所示,上訴人社區1 日所需之保全員人數共計8 名(每12小時,4 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可減省此部分人事、管理、各式稅捐、費用雜支等成本支出,以及財政部公布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為21%、費用率15%、淨利率6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依此客觀情形為計算,被上訴人在剩餘4.5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保全服務費之淨利益約為102,330 元(計算式:1,705,500 元x6%=102,330 元);被上訴人在剩餘4.5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保全服務費之毛利益責約為358,155 元(計算式:1,705,500 元x21 %=358,155 元),復斟酌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有多次違約之情事,但因上訴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情,已見前述,交互計算,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1 個月保全服務費即379,000 元之違約金過高誠屬可信,考量上情後認應予以酌減違約金在半個月服務費即189,500 元較為合理,而該數額亦在被上訴人於剩餘4.5 個月之契約期間可獲得保全服務費之毛利益與淨利益間,尚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在189,500 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徒以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原數額之1 成即37,900元,遠低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益,尚非合理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8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