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怡琳相 對 人 劉明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03年7月14日103年度桃補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其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1 樓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其勝訴所得利益,即其自用或出租該屋頂平台上之違建,所能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該等違章建築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適用,而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裁定所引用99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其題意旨在依核定區分所有權人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違章建築、返還屋頂平台,以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利益,與本件相對人確認屋頂平台專用權存在,目的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以使用收益,兩者有間,原裁定引據失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用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衡諸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原告使用收益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9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52,525 元(51800×58.5÷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原裁定對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之核定,於法有據,無所違誤。
(二)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核定者,為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訴訟標的之認定,應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準,加以鑑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該屋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其該權利非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為內容,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要件未合,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得就系爭該屋頂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係混淆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洵屬無據;又無論訴請確認就不動產上之權利,或請求排除對不動產上權利之侵害、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以該權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將兩者區分、並以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建物為違章建物、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云云,實屬無稽,並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