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永得相 對 人 胡淑芬
施習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00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因受託為數家公司之公關及研發部經理,因公關需要,消費必然,因此與訴外人麒麟酒家間有生意往來,惟麒麟酒家尚積欠7、8年之發票未為交付,致抗告人無法持發票向各該任職之公司請款,因而產生本件訴訟之債務糾紛,抗告人與麒麟酒家之經理陳月里洽談多次,雙方幾乎業已達成和解,倘於此時因受相對人施習謀之煽騙,更換債權人為相對人胡淑芬或施習謀,將可能造成逃漏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之不法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胡淑芬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418號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於103 年5月8 日聲明異議,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0
0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胡淑芬於103 年7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將其對於抗告人之票款請求權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讓與施習謀,並於103 年7 月28日具狀聲請由施習謀承當訴訟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八德更寮腳郵局000082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聲明承擔訴訟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復據施習謀於本院103 年10月30日行調查程序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雖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施習謀承當訴訟(見原審卷15頁),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由胡淑芬全數移轉予施習謀,則胡淑芬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由施習謀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