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楊日芳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4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認本件原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而依相對人於10
3 年8 月29日之聲請撤銷裁定狀(見原審卷第50頁),裁定將鈞院102 年7 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惟抗告人就上開刑事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既尚未確定,則原審以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而將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
6 條分別定有所明文。查抗告人所涉之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前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24 號案件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審就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即以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有罪與否,確有影響請求給付補償金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民事訴訟有參酌刑事卷證資料之必要,而認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為正確判斷為由,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
3 條之規定,於102 年7 月18日裁定原審102 年桃簡字第46
0 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8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此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8號案件於102 年7 月23日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更㈡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03 年7 月24日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70頁刑事判決資料)。
三、經查,抗告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不服,已於103 年8 月15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而該刑事案件卷證已於同年9 月24日送交最高法院等情,復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無誤,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認原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並未消滅。原審以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原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消滅為由,而裁定將
102 年7 月18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即失所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 第
2 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