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相 對 人 鄧伊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建物編號1「181 建號,無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對面)」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係多年前使用債務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之土地時,因自己之需要自行出資興建,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相對人所有,非翊琳公司所有。是相對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倘本件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無法補償之損害,為此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據提出桃園分署第1 次拍賣公告,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3,728 元,低於(原審誤載為高於)系爭建物價值2,304,000 元,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可預估為573,728 元,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以法定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妥適。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1,278元。並斟酌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送達、送卷時間、抗告人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82,000元之擔保金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原審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73,728 元,低於系爭建物價值2,304,000 元,而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預估為573,728 元,作為計算利息損失之基準云云。惟本件抗告人移送債務人翊琳公司欠稅案件至桃園分署,係分別於99年8 月1 日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573,728 元移送執行,經該署以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執行事件受理;及於102 年4 月29日因欠繳營業稅57,702,195元移送執行,經該署以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前案執行,執行債權額(含滯納金、利息計至103 年11月13日)合計為59,555,401元。原裁定認抗告人債權額僅573,728 元,進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82,000元,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桃園分署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於103 年11月
5 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分署第1 次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非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且系爭建物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審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為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係一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買賣價格為2,304,000 元,有該署拍賣公告1 份附卷可稽,是應以2,304,000 元作為系爭建物之價值;而本件抗告人所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執行債權金額共計58,275,923元(即573,728 元+57,702,195元=58,275,923元,尚未加計移送執行後之利息),有桃園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0528號、10
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3972 號執行卷宗、移送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桃園分署債務人翊琳公司尚欠金額查詢等在卷可查,其債權金額遠高於系爭建物價值甚多,然相對人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因停止拍賣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可能延後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相當於系爭建物價值2,304,000 元,而非573,728 元。另抗告人因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抗告人之金錢債權因執行延宕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準此,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預估4 年4 個月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為499,200 元【2,304,000 ×5%×(4+4/12)=499,2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始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於原法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僅82,000元,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