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坤達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玄清相 對 人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昭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壢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 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惟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4 號案件審理時,於民國103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關證人黃証源之重要證詞未記錄完整,影響抗告人本案權益甚大,詎抗告人於103 年2 月24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未獲准許,且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勘驗103 年1 月9 日錄音光碟,當日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與抗告人於103 年5 月27日聲請閱卷時發現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為證實抗告人於103 年4 月10日於法庭上親眼所看,親耳所聽是真實,請准許聲請103 年1 月9 日、
103 年4 月10日及102 年7 月25日之錄音光碟,以釐清事實,還原真相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法院交付103 年1 月9 日、103 年4 月10日及102 年7 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拒絕同意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再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況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審亦已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重新勘驗103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難認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據此,原裁定以當日在場相對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