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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張春桂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相 對 人 許調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就坐落桃園縣○○鄉

○○段○○○○○○○○○○○○○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6,472,000 元,兩造約定由相對人於99年12月13日給付第1 期價款98,824,000元,100 年12月13日前給付第2 期價款98,824,000元,相對人已分別依約給付,抗告人並已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而第3 期價款98,824,000元則約定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給付,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特約事項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70% ,容積率為420%」。相對人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簽發票號CH673260號、到期日為99年12月24日、面額為98,824,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第3 期土地價款。嗣就其中54-1、61地號2 筆土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扣除已支付之價金,第3 期土地價款經計算後為42,149,000元。

㈡本件特約事項之「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業經內政部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於102 年10月16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第1 階段)案」,即為特約事項「變更為商業區完成」,相對人依約即應給付第3期土地價款,即本件本票債權。

㈢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執行」,係以第1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為要件,又同條第3 項係以「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為要件。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僅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業區」,並非變更為商業區,拒付第3 期土地價款,顯曲解都市計畫法,相對人拒付本件本票債權之爭執,非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本票偽造、變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固引票據法第13條為其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惟相對人抗辯事由僅係特約事項「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之完成,並非「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之履行約定爭執,並非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裁定,不符法律規定而有不當。

㈣又系爭本票金額高達42,149,000元,並尚有自102 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且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僅聲請執行相對人有限之銀行存款及已設定達4 億8 千萬元抵押權及地上權之土地。而原裁定僅以6,404,454 元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又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後,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8號案件受理,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之案卷審核後,認相對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6,404,454 元供擔保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0

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笫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不符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云云。然由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已明白揭示於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故增訂第3 項規定,使發票人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雖非同條第1 項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之情形,亦得請求停止執行。至抗告人所稱:第3 期價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係爭執第3 期價款給付條件未成就,並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此即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應予以實體審認之問題,非本件裁定是否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主張: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云云,並非有據。

㈢另查,本件抗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2,149,000元,及自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於抗告人103 年2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102 號強制執行案卷本院所蓋之收案戳章),其所得受償之債權本息為42,578,573元【自10

2 年12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尚有62日之利息。本息計算式為:本金42,149,000元+利息429,573 元(42,149,000×6%÷365 ×62)=42,578,573】。再以相對人於簡易程序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之時間3 年10個月(即以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簡易程序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約6 個月(如判決後之送達、提起上訴後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4年4 個月,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9,225,357 元(42,578,573×5%×4 又4/12年=9,225,357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數額為適當。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有錯誤及不適當之處,爰由本院將應供擔保金額調整為9,225,35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應調整為9,225,357 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