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被 上訴人 黃永盛訴訟代理人 王欣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第262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
4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四項聲明「即上訴人若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90頁),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開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並無違據實告知義務:
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繳費年期20年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計劃別4 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多重重大傷病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於102 年7 月17日入院治療4 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即告知訴外人即業務人員畢雁翾被上訴人於5 年前因B 型肝炎急性發作住院,被上訴人雖知自已為B 型肝炎帶原,但業務人員畢雁翾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肝炎病毒帶原,即告知被上訴人投保日前5 年內未因肝炎接受醫師治療且因住院時間已超過5 年,故要保書中書面詢問陸、告知事項中第五點可勾選「否」,業務人員畢雁翾主觀上斷定被上訴人無需填寫肝炎問卷,並未讓被上訴人填寫肝炎問卷,也未告知被上訴人既往症告知義務之規定。另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 條的前提為:下列疾病「…肝炎、肝炎病毒帶原及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於天晟醫院係因急性盲腸炎就診,並未因肝炎、肝炎病毒帶原及肝功能異常於天晟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再者,天晟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事代碼789.03為腹痛,右下四分之一;代碼540.9 為急性闌尾炎,並未提及肝炎之病症。且藥品為葡萄糖、氯化鈉注射液及胃腸痙攣等腸胃用藥,醫囑記載並無肝臟發炎等相關用藥,病歷上並無醫師治療「肝病」相關用藥紀錄。又依據天晟醫院回覆上訴人之病歷摘要報告其中第九點:五年內有無因下列慢性疾病在貴院(所)就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心臟病、肝功能異常、肝硬化、尿毒症、良性或惡性腫瘤等),醫師亦勾選「否」回覆,被上訴人並無因肝炎相關就醫紀錄亦無醫師治療及用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㈡業務員有過失:
保單內容係業務人員畢雁翾依照被上訴人之需求提供規畫建議,非被上訴人主動要求的保險內容,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即告知上訴人之員工即業務人員畢雁翾被上訴人於5 年前因
B 型肝炎急性發作住院,但畢雁翾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肝炎病毒帶原,即告知被上訴人投保日前5 年內未因肝炎接受醫師治療且因住院時間已超過5 年,故要保書中書面詢問六. 告知事項中第五點可勾選「否」,畢雁翾未提供完整之說明,亦未提供肝炎問卷給曾罹患「肝炎」住院之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失去提供上訴人曾罹患既往症資訊之權利,以致違反上訴人投保既往症「肝炎、肝功能異常、B 型肝炎帶原」之問卷填寫規定,按上訴人體檢規定填寫既往病史問卷是有既往病史就必須填寫,並無畢雁翾所稱罹患疾病痊癒後有超過一定期間即可不需填寫問卷的除外條款。被上訴人既有肝炎既往病史,業務人員畢雁翾就必須提供肝炎問卷填寫,並依照情況安排體檢,亦可避免此次爭議。畢雁翾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管理規則第19條:「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是以上訴人之員工畢雁翾上開行止顯有過失。
㈢上訴人契約解除權已罹除斥期間:
上訴人之員工理賠部林佳慧於102 年8 月26日就知道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慢性B 型肝炎性發作之事實,上訴人遲於102 年10月1 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未於30日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罹保險法第64條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即逕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有以訴訟排除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必要,爰依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271元及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採用翁國益醫師所撰寫之病歷摘要報告
,顯與事證齟齬云云,惟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卻係根據翁國益醫師所開立之病歷摘要,上訴人否認自行取得之病歷報告效力,又根據該病歷報告解除保險契約,倘認該病歷摘要無效,即無解除契約之理由。又就上訴人所附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等證物,皆未有被上訴人或家屬之簽名,若醫師有確實告知被上訴人定會要求被上訴人於簽名欄簽名以杜絕醫療糾紛之風險,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98年11月22日肝功能檢驗結果知情,應舉證證明,不得以醫師內部紀錄文件即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肝功能檢驗結果。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配偶曾以電子郵件發函表示「醫療保障比死亡給付重要」,推論被上訴人已罹患慢性疾病而將來亟需醫療保障云云,上訴人斷章取義忽略保單規劃非保戶本意,業務員提供
A 案、B 案選擇,最後規劃乃採業務員之建議,被上訴人此次規劃僅為調整保障,降低重大疾病罹患之風險。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依天晟醫院回覆上訴人病歷摘要報告內容,認為被上訴
人未因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屬實而未違反告知義務,惟上訴人投保前早已知悉自己罹患B 型肝炎病毒帶原且可認定有到醫院訪治之事實,難謂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127 條之規定。
⒈被上訴人因B 型肝炎急性發作曾於102 年7 月17日急診入院
接受治療,嗣同月20日出院共住院4 日,並於同年8 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理賠。衡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7 月24日投保,此係辦理投保後兩年內出險之情況。上訴人旋按一般保險慣例啟動調查機制,並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及102 年
9 月25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於天晟醫院及95年12月1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均曾檢驗出肝功能異常。再按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文書得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12月16日就診前,曾於其他醫療院所診治慢性B 型肝炎。揆諸前揭被上訴人之病程發展與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對於肝功能異常之情節非能謂為不知,且客觀上按經驗法則不能諉為不知,甚至曾有治療之事實。是以,依保險法第127 條及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第2 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確已罹患B 型肝炎病毒帶原,上訴人對事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上訴人免負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
⒉被上訴人就其所患疾病既有多次就醫經驗,應當明瞭自身病
情及異常狀況,何以於要保書書面詢問告知事項(即要保書)第陸點5 「過去五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之情形者)」之詢問均勾選「否」之選項,足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明知其有告知事項所列病狀,或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而未據實告知,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全球人壽多重重大傷病保險」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全球人壽終身壽險」第9 條第1 項前段據實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判決之意旨,均係為使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實現;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
⒊此外,依天晟醫院⑴急診病歷載明原告History :Liver
disease( +) B 肝,⑵護理紀錄單之護理紀錄及生化檢驗報告單揭示被上訴人經生化檢驗,其GOT 、GPT 分別為80IU/L及220IU/ L,⑶經醫囑被上訴人應至內科門診繼續追蹤檢查治療,足徵被上訴人業經醫師診治審察發現其B 型肝炎指數過高,應續至專屬科別進一步治療。豈料原審判決竟執被上訴人未因肝功能異常而有治療、診療、用藥,即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與前開所指既有治療事實及據實告知義務之本旨相符。
㈡審酌被上訴人於投保前之保單規劃方向,似有針對被上訴人
罹患B 型肝炎病毒帶原將來所需之醫療保障而規劃,且遞約時又以模稜兩可之話語掩飾自己早於95年12月16日遭診斷為「慢性B 型肝炎」之事實,企圖以「急性肝炎發作」混淆據實告知義務。
⒈觀諸被上訴人103 年9 月9 日書狀所附電子郵件內容「醫療
保障比死亡給付重要」等語,可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似早已知悉以自己罹患慢性疾病,而將來亟需保險醫療保障。
⒉依證人畢雁翾於原審103 年6 月30日之證述及上訴人函覆保
險局被上訴人陳情事件附件之「業務員招攬報告」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罹患B 型肝炎帶原之事實,因被訴人於95年12月16日已遭長庚醫院診斷為「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以目前各種抗病毒藥物尚無法徹底清除人體內肝細胞B 型肝炎病毒,並無被上訴人所言「現在都已經好了」、「已經再去看醫生、吃藥並且都已經好了」等情節,被上訴人顯然隱瞞部分事實,假拖「五年前急性肝炎發作已經痊癒」之詞,企圖混淆據實告知義務之界線。
㈢天晟醫院翁國益醫師並非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2日急診時之
診療醫師,因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及生化檢驗報告單均係江明吉醫師署明,故原審判決採信第三人翁國益醫師所撰寫之病歷摘要報告,指稱被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知悉肝指數有過高之情形,顯與事證齟齬。
⒈依天晟醫院病歷所載⑴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2日至該醫院
急診就醫,依急診病歷史欄登載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似早已知悉自己患有B 型肝炎而事先告知,否則醫師無從於初診日時即能知悉被上訴人之病史,⑵100 年8 月15日急診護理評估表過去史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應知悉其有B 肝病史,⑶且據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很久以前我就知道我是B 型肝炎帶原」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24日投保系爭保險前,即已確知自己罹患B 型肝炎病症。
⒉由護理紀錄單所載之資料,醫護人員於23時已知悉被上訴人
GOT 、GPT 生化檢驗分別為80IU/L及220IU/L 之異常報告,且依護理評估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1月23日凌晨1 時15分離開急診室以觀,醫護人員知悉被上訴人GOT 、GPT 異常報告至被上訴人離開急診室之時點將近兩個多鐘頭之時間,依國內醫療院所醫護人員之作業規則、醫療道德水準及避免醫療糾紛等情節判斷,如原審判決所言被上訴人於急診時並未知悉其肝指數有過高之情形,應屬罕見之非常態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95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曾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而至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179 頁,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始知悉)。
㈡98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腹痛至天晟醫院就診,當日急診病歷
單記載為:【EPIGASTRIC PAIN AND RADIATION TO RLQSINC
E TODAY R/O APPENDICITIS(當日開始上腹痛,傳到右下腹,疑似盲腸炎)】,醫師診斷後評估為:【Acuteappendici
tis , without mention of peritonitis .(急性闌尾炎)】(見原審卷第241 頁、第251 頁);並抽血檢驗有GOP 、
GPT (即肝指數)過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5 頁,上訴人於102 年9 月9 日始知悉),當日天晟急診護理評估表並載有「請至內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1頁)。
㈢98年12月1 日被上訴人因腹痛、急性胃腸炎至天晟醫院門診
,其門診病歷單上記載為:【Other and unspecified noninfectious gastroenteritis and colitis .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見原審卷第258 頁),且經門診醫師翁國益於同日發現被上訴人98年11月22日之抽血資料有肝炎指數高之情形,遂請病人到腸胃科追蹤(見原審卷第24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4日向上訴人投保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簽約時上訴人已明知自己患有病毒型B 型肝炎帶原,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陸「告知事項」項下第5 款:【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 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之告知事項下,勾選「否」。
㈤102 年7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被上訴人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入院治療4 日(見原審卷第74頁),遂於同年8 月6 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見原審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日,簽署病歷資料委託授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
㈥上訴人持上開授權同意書向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查詢被
上訴人之病歷,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及102 年9 月25日,經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回覆,始得知被上訴人98年11月22日曾因闌尾炎至天晟醫院門診抽血檢查,有GOP 、GPT (即肝指數)異常,及95年12月16日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8 頁、第179 頁)。
㈦嗣於102 年10月1 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64條
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以台北松江路001582號存證信函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翌日即
102 年10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即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㈡倘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
之規定,免除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即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保費負擔與風險評估之公平性及契約對價平衡之原則,課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判斷,一方面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必須就負擔之危險,知悉有關令其承擔風險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該事實之要保人,明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告知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為一具有從事保險營業專門知識與經驗之人,對業務之經營,須盡較一般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定風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及必要之調查,此由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期間,要比民法第93條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撤銷應於發見後1 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期間較短,以求早日確定雙方關係即明,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說明或故意隱匿,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保險法既賦予保險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評估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詢問、調查,復有據實陳述義務,可見保險法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權益,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陳述致影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以及保險人承保時如不為相當調查,於未發生保險事故時坐享收取保險費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任意指摘要保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而解除契約之不當。且書面詢問、調查並無困難,如保險人不盡其書面詢問義務,僅依過往資料率予承保,保險人應就其自身之輕忽注意義務,承受風險,其對風險之評量,既未因要保人消極未告知實際事項,造成額外負擔,此對價平衡原則並未遭到破壞,保險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⒉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亦有明訂(見原審卷第22頁、第49頁反面、第26頁)。
⒊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險法所定據實說明義務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在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上之陸、告知事項中之第5 點所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 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之詢問事項,勾填否,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4日投保前,曾於98年11月22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時,已知悉其肝指數過高,且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即已知悉其為B 型肝炎帶原者等情,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然就上開詢問事項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保險契約中之問題應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締約前五年內若有因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則須對保險人即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本件原告雖於98年11月22日至天晟醫院急診,此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單、天晟醫院翁國益醫師回復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1 頁、第251 頁),惟觀諸上揭急診病歷單記載為:【EP IGASTRIC PAIN AND RADIATION TO RLQSINCETODAYR/OAPP ENDICITIS (當日開始上腹痛,傳到右下腹,疑似盲腸炎)】,醫師診斷後評估為:【Acuteappendiciti
s ,without mention of peritonitis . (急性闌尾炎)】,又該病歷摘要報告載明,病患主訴:當日開始上腹痛,傳到右下腹;醫師診斷:右下腹痛疑似盲腸炎;補充說明事項:病人似乎並非因為肝炎症狀來就診等語。是以當日醫師診斷後,認被上訴人身體係有盲腸炎(或闌尾炎)之問題而就診,並未針對肝炎部分有所治療、診療或用藥。至上訴人雖辯稱當日急診時,有抽血檢查,而其中肝指數(GOT 、GPT)均有過高情形,此雖有當日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護理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07 頁),然就當日被上訴人身體情形綜合其他超音波、生化數據、X 光經醫師診斷後,已認為較有可能情形為盲腸炎(或闌尾炎),並未有認為肝炎發作情形而作之治療、診療、用藥,其中肝指數雖有過高情形,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已主訴為肝炎病毒帶原者,醫師之抽血檢查中應有之檢查項目,並意外發現肝指數有過高情形,此亦有上開翁國益醫師回復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1 頁),則被上訴人此情形是否可認為有因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即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 日因腹痛、急性胃腸炎至天晟醫院內科門診,其門診病歷單上記載為:【Other and unspecified noninfectiousgastroenteritis and colitis . (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見原審卷第258 頁),且經門診醫師翁國益於同日發現被上訴人98年11月22日之抽血資料有肝炎指數高之情形,遂請病人到腸胃科追蹤,此為翁國益醫師自己寫於回復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中之文字(原審卷第241 頁,該摘要報告雖記載被上訴人98年11月12日抽血,然比對病歷可知此應為誤寫),亦徵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1月22日急診時並未知悉肝指數有過高之情形,尚屬有稽,可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22日急診至12月1 日門診時,一直以腸胃方面之主訴進行與醫師間之診療,且醫師經判斷檢驗結果後,亦認為被上訴人之症狀為腸胃方面之疾病,並未針對肝臟方面之疾病治療、診療及用藥,此觀98年11月22日江明吉醫師開立之急診醫囑單(見原審卷第253 頁)及98年12月1日內科、風濕免疫科翁國益醫師開立之門診病歷單(見原審卷第222 頁)均係針對腸胃方面用藥可知,顯與上開條款所約定:被上訴人有因肝功能異常(GOT 、GPT 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不相符合。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並非適法,⒋況觀諸被上訴人於天晟醫院就診時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
係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向伊請求保險理賠後,始於
102 年9 月9 日向天晟醫調閱被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第241 頁);而被上訴人上開於天晟醫院治療之紀錄,上訴人本於兩造之保險契約要保書柒、聲明事項第
1 點之約定:「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查閱本人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載明委託意旨及範圍之委託同意書,於系爭保險契約核保前後,即得即時加以調查而得知,並得藉此確認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然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將此等危險全交由被上訴人承擔,僅於保險責任發生後,始調查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情形,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並拒絕為保險之給付,實有違公平。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核保當時並無任何積極調查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健康之情形,卻將此等責任由被上訴人承受,並於事後逕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然無據。故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㈡倘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
之規定,免除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7日因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
急診入院治療,至102 年7 月20日出院,住院共4 日,出院後需持續用藥,並續門診追蹤治療等事實,有壢新醫院102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兩造於101 年7 月24日簽立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並無罹患保險事故所指之「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之疾病。雖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B 型肝炎帶原,惟有B 型肝炎帶原不代表有慢性
B 型肝炎急性發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之B 型肝炎帶原,自與上開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以前開規定執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非可採。且保險法第127 條所指被保險人之罹病已現實發生,至於被保險人訂約時是否保險事故之高危險群,亦與保險法第127 條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2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