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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被 告 邱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即被保險人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無照(因違規記點過多,駕照遭監理站處銷)駕駛上述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日星街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不慎擦撞訴外人陳鍾秀玉騎乘之BA3-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鍾秀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2 年12月3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幸死亡。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分別於102 年3 月14日及同年7 月28日共賠付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查被告在車禍事發當時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爰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13時18分許,無照(因違規記點過多,駕照遭監理站處銷)駕駛上述承保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鎮區○○路山頂段日星街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不慎擦撞訴外人陳鍾秀玉騎乘之BA3-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陳鍾秀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至102 年12月30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幸死亡,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處理在案,訴外人陳鍾秀玉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賠付200 萬元予陳鍾秀玉之繼承人,而被告當時係無照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遭處銷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算書、被害人陳鍾秀玉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件(均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63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碟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而領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

㈣查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係無照

駕駛,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3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8頁)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