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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林雪如(即葉佳全之承受訴訟人)

葉修豪(即葉佳全之承受訴訟人)葉佩雯(即葉佳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蔡維倫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且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為葉佳全,惟其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繼承人林雪如、葉修豪、葉佩雯於103 年8 月21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件葉佳全之訴訟應由林雪如、葉修豪、葉佩雯承受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葉佳全於生前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保險契約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葉佳全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葉佳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嗣葉佳全雖於訴訟繫屬後死亡,然保險契約關係之存否於其提出訴訟之時既有確認利益,已如上述,復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確認利益之有無自不因葉佳全之死亡而受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葉佳全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葉佳全於102 年5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接受病理組織檢查,並經醫師確診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葉佳全即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但被告竟以葉佳全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方面之疾病,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之形成原因與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葉佳全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葉佳全與被告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葉佳全於102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因直腸惡性腫瘤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葉佳全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出院療養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被告即依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 107,500 元予葉佳全。其間被告向慈濟醫院調閱葉佳全98年9 月14日至

101 年10月15日於該院之就醫病歷,得知葉佳全於投保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惟葉佳全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之書面告知事項中,就「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⑼糖尿病…」等告知事項(下稱系爭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顯見葉佳全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法自屬有據。又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2日函覆鈞院內容指明「糖尿病病患罹患直腸癌之風險較高,故糖尿病病患為直腸癌之危險因子;另有少數報告顯示,高血壓病患罹患大腸直腸癌之風險較高,故高血壓亦可為大腸直腸癌之危險因子」,可證「高血壓及糖尿病」與大腸癌確有關聯,故葉佳全未告知之高血壓、糖尿病病史,顯與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具有關連性及或然性,而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者,縱認葉佳全未據實告知之事項與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無關,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僅表示被告就直腸惡性腫瘤事故本身不得解除契約,必須理賠;但就高血壓、糖尿病方面疾病未告知之風險,處於危險事故尚未發生前之狀態,被告仍得解除契約。況且被告並未拒絕給付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所應予理賠之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為醫療保險契約,一切可能造成被保險人須接受醫療之風險,均在被告是否承保評估之列,且其約定之保險事故( 如住院、門診) 可能持續發生多次,縱高血壓及糖尿病與惡性腫瘤無因果關係,其後續發展( 例如心血管疾病、截肢等) 與未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者相較,接受醫療之可能性高低亦不可同日而語,如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將使被告長期承受錯估承保危險所增加之負擔,嚴重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係為維護對價衡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立法目的,被告應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俾免於繼續承受不符對價衡平原則之風險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葉佳全於101 年6 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系爭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嗣葉佳全於102 年8 月29間經慈濟醫院診斷為直腸惡性腫瘤,迨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葉佳全於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方面疾病,而葉佳全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為由,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安和郵局第00275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9頁、第62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41號卷第41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葉佳全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壓、心臟方面疾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㈡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性?㈢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 葉佳全是否因故意或過失,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已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方面疾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依據葉佳全於98年9 月14日至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主訴/ 病史/ 過敏史:hypertension foryearsirregul ar medication , …【譯文:多年高血壓症,無規律治療】、診斷:DM w/o mention of complication ,NIDDM Type,…Dyslipidemia ;…Essential hypertension,…【譯文:糖尿病,無併發症,非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血脂異常;…原發性高血壓】」等語,此有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葉佳全於98年以前即患有高血壓症,且經醫師診斷罹患糖尿病。甚且葉佳全於投保前即長期( 自98年9 月至101 年10月15日) 服用高血壓藥物,此亦有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述病歷資料可知葉佳全於101 年6 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方面之疾病存在,惟葉佳全對於系爭告知事項卻勾選為「否」,客觀上已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故被告抗辯葉佳全就系爭告知事項,有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等語,即非無據。

(二) 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

關連性?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上述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關連性,亦即葉佳全罹患之高血壓及糖尿病與其罹患之直腸惡性腫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應依上開說明判斷之。

2、經查,本院就葉佳全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與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間有無因果關係乙事,函請長庚醫院予以鑑定,經該院於104 年3 月10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為:

無法判斷病患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其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間之因果關係,但表示依文獻所載,高血壓及糖尿病均可能為大腸癌之危險因子等語,其後該院又於104年7 月22日函覆本院:就醫學言,糖尿病病患罹患直腸癌之風險較高,故糖尿病為直腸癌之危險因子; 另有少數報告顯示,高血壓病患罹患大腸直腸癌之風險較高,故高血壓亦可能為大腸直腸癌之危險因子等語。此有長庚醫院2份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第194 頁)。

依上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表示無法判斷病患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其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間之因果關係,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為大腸直腸癌之危險因子等語。則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分析,因為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均僅為大腸直腸癌之危險因子,但並不能據此推斷出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之病人,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直腸惡性腫瘤之結果。故被告抗辯葉佳全其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間具有關連性乙節,尚非可採。

(三)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

1、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而設。若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如保險事故已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則「對價平衡」未遭破壞,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惟倘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始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而使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亦與前開立法精神有違。故於解釋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時,自應回歸同條項本文之精神,只要要保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始能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利益,並符公平正義原則。

2、查,葉佳全於102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因直腸惡性腫瘤於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葉佳全遂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出院療養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被告即依約給付107,500 元予葉佳全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可見,就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之保險事故,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完畢。惟本件原告則係請求葉佳全於103 年

7 月22日死亡之保險給付,亦即本件原告請求之保險事故是指葉佳全死亡之保險事故,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而本件葉佳全未向被告告知其有高血壓、糖尿病方面等疾病,致使被告未將此多項病史列入危險評估之中,自足致使被告無法正確估計風險,並破壞對價平衡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即於葉佳全103年7 月22日死亡時之前,自得於102 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當不因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間有無關連而有異。是被告以葉佳全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00275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葉佳全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與系爭告知事項之違反告知義務並無關連,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要保人葉佳全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