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徐慶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武雄
黃元靖黃邱來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因相對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729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所為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繼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1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729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受理,惟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異議人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未經實體判決,本件並無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形為由,而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該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本案訴訟繫屬因合法訴之變更而撤回終結,變更之新訴與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不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仍未起訴為由,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顯係就就異議人所未聲明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並將異議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異議人為由,以103 年度抗字第729 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然相對人復又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裁定依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固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而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視同未起訴,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換言之,訴之變更為合法者,法院應專就新訴審判,其原訴即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83年邀其共同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營安養院,並以經營安養院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後復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惟安養院經營未久因故無法繼續營業,兩造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器材出售,經扣除貸款後,尚餘514 萬3,700 元,惟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各僅受領103 萬5,000 元,均短少25萬925元,相對人黃元靖則有128 萬5,925 元盈餘未領取等情。
又兩造合夥已合意解散,異議人亦應分別返還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黃元靖各為86萬6,205 元、84萬6,712 元、86萬1,600 元之出資額(下稱本案原因事實),相對人以上開本案原因事實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上開款項,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受理,惟相對人為保全該債權,乃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然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案件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改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偕同相對人清算合夥財產,且當庭表明不保留先前之聲明,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卷二第203 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729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嗣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命異議人應偕同相對人就兩造合夥出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即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既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訴訟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改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偕同相對人清算合夥財產,並撤回起訴時請求異議人返還出資額之聲明,堪認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訴訟中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債權之請求,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視同未起訴。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承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 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嗣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元靖是否按兩造於84年9 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乃屬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後之履約問題…」,顯見二審法院亦認兩造間清算後之剩餘款所涉分配之履約問題,並非該案之爭執所在,然此履約與否之部分,實為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返還合夥出資之請求,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債權之本案訴訟,是相對人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訴訟事件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繫屬即因相對人合法訴之變更,視同未起訴,堪認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未提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仍未經實體判決,自無異議人所稱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存在。異議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
(三)相對人又以本案原因事實,另行提起請求異議人返還售屋盈餘款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受理,然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已為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一部勝訴之判決;並於同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黃元靖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539 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然相對人不服,業分別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及裁定提起上訴及抗告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及抗告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此,即難謂相對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保之債權已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以相對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