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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相 對 人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一百零二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萬元(含稅),暨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美國在臺協會臺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作成102年度臺仲聲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含稅),暨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8%,相對人負擔52%。」,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非依兩造簽訂之美國在臺協會臺北新綜○○○區○○○段工程機電工程聯合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認定聲請人就備標費用3,000 萬元有請求權,反而係依衡平仲裁作為命相對人給付之理由,故系爭仲裁判斷顯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且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衡平仲裁,又聲請人改依民法第678 條、第680 條規定準用第546 條規定而為請求,皆非系爭契約之範疇而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亦非仲裁協議之標的,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而依民法第678 條命相對人給付之判斷標的不屬系爭契約之範圍,更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與仲裁協議標的無涉,屬命相對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系爭仲裁判斷同涉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且相對人已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是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亦無從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03 年8 月28日送達相對人,亦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仲執字第6 號卷第83頁)。惟相對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3 款,應駁回聲請人執行裁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係指仲裁判斷所仲裁爭議之範圍,超越所約定仲裁事項之範圍而言。又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僅是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而非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

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衡平仲裁作為命相對人給付之理由,且聲請人改依民法第678 條、第546 條規定為請求,均與仲裁協議之標的無關而衡平仲裁,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之原因乃主張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定作人終止系爭契約,影響聲請人無法繼續施作所生之損害,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17. 爭議之解決:17.1任何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應協商解決之,或提付仲裁。17.2仲裁之判斷即為爭議事項之最終決定,並對各成員具有約束力。」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仲裁判斷係以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為基礎進行仲裁,並無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情形,堪予認定,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非有據。

(二)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 萬元,及自

10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命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難謂有何命相對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存在,是不論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所命給付之判斷,仲裁人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依上揭意旨,均與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相對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事由等語,洵無足採。

(三)末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抗辯已依法對聲請人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持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過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又相對人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確定後,亦僅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得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爾,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本件仲裁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不應准許,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