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由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號強制執行,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20,000 元拍定在案。本件代管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前經本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漏未就報酬部分酌定,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爰依財政部定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按上揭遺產現值百分之1 計為77,200元,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334號號函暨分配表。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全卷,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邱垂進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被繼承人邱垂進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遺產,業經遺產管理人代為管理完畢之遺產價值計7,720,00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勞心,併參酌99年9 月23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應以被繼承人邱垂進明遺產現值百分之1 計算即77,200元為相當,故聲請人請求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計77,200元,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