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吳綏蓉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吳培遠(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相對人吳培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至5 款規定甚明。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此「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如由遺產管理人(下稱管理人) ,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參照民國86年10月20日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會議結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吳培遠(男,民國40年5 月2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 鄰○○路○○○ 巷○○號)於101 年
5 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配偶李巨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藹雲、吳友雲、吳可雲、羅澈、羅暠、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得青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司繼字第937 號卷宗查核無誤,全體繼承人已為繼承權之拋棄。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 ○○ ○號國有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3 年9 月2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應自行騰空反還國有土地,否則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現聲請人欲繳清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1,885,084 元,並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土地以合法使用、居住,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吳培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培遠於101 年5 月12日死亡,且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聲請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需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進行國有土地之承租行為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及其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為被繼承人財產清算上之便利,避免遺產處於虛懸之狀態,長期將有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影響國家社會經濟利益而選定。聲請人主張選任遺產管理人,若係為聲請人得讓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繼續使用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該利益僅有利於聲請人,反之,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保存、管理行為而論,僅增加被繼承人之遺債,難稱係必要之處置行為,亦延長遺產清算程序所需時間;況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內容,聲請人即占用人若配合依限騰空土地之返還,免收使用補償金,足堪認定聲請人非僅有繳納使用補償金此一選擇。茲此,聲請人釋明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尚不足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