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聲 請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文岐(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文岐生前無權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之部分土地,故聲請人向其提起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死亡,而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並無任何親屬,有無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致前開訴訟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單身榮民之身分,依上列之規定,倘其繼承人確實有無不明,則相對人之設籍地之輔導委員會所屬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3 年10月17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若確有有無不明之情形,其依法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