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林春龍
林清潤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林氏阿妹(亡)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氏阿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氏阿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氏阿妹(女,明治36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興南字中壢老二百三十五番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林氏阿妹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氏阿妹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氏阿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氏阿妹(女,明治36年即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興南字中壢老二百三十五番地)於昭和9 年即西元1934年
9 月25日因病死亡且絕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觀新段16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或處分前開系爭土地,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提出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觀音區戶政事務所公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並遺有上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與配偶楊井離婚,未育有子嗣;父親林阿春民國11年4 月5 日死亡、母親林曾氏義妹民國前5 年11月11日死亡、祖父林松民國前2 年12月3 日死亡、祖母林彭氏足民國12年10月14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等件為佐,並經本院核實無誤,是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即屬不明,且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唐永洪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氏阿妹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會104 年3 月17日桃律仕字第031710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唐永洪係執業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林氏阿妹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是本件選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氏阿妹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