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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張雅鈞被繼承 人 張相樂(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相樂生前已立有自書遺囑願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之同段2086建號之房地遺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張相樂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死亡,且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相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自書遺囑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外籍看護申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具有退除役官兵之榮民身分,依上列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即為被繼承人張相樂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民國104 年3 月10日桃市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件被繼承人張相樂依法既已有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按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又無不能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原因,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