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張清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清昕律師被 繼承人 張清祿(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張清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清祿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由被繼承人張清祿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清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清祿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業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金字第63524 號受理,並拍定在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以下同)719 萬元,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請求酌定報酬為41,500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金字第63524 號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張清祿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次查,本院前曾受理聲請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張清祿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並以103 年度司繼字516 號裁定核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0,400元,而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處卷宗查知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土地暨建物均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聲請人於前次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時,漏未陳報業經拍定買受之不動產土地價額415 萬元,以及聲請人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查封、拍賣及詢價等程序到場,復未以書狀為何等聲明或主張,此有該案不動產拍賣、詢價、查封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堪予認定。衡以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可認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均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性質、內容顯與一般專業法律涉訟案件有間,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 %,以及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核准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30,400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元為適當。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