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 報 人 陳春緞被 繼承人 陳淑靜(亡)上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淑靜之遺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報人陳春緞與被繼承人陳淑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村0 號)為母女關係,被繼承人前於民國95年06月26日死亡,而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廖婉均、廖柏承、賴惠美、賴松傑、賴蕙萍等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並未通知陳報人其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陳報人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後,嗣於 103年01月22日下午14時45分到庭時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陳報人陳春緞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淑靜為母女關係,被繼承人前於95年06月26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廖婉均、廖柏承、賴惠美、賴松傑、賴蕙萍等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944 號(嗣併入95年度繼字第1004號案)及95年度繼字第1004號卷宗查核無訛,洵堪予認。
次觀以上開拋棄繼承卷內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廖婉均、廖柏承、賴惠美、賴松傑、賴蕙萍已於同年08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曾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陳報人斯時之戶籍址,以通知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且經陳報人收受該通知,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見95年度繼字第944 號卷第3 頁之收受文狀戳章、第20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見95年度繼字第1004號卷第9 頁:收寄局郵戳為95年05月15-17 日、投遞後郵戳:95年08月17-1
8 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案可參,是以陳報人陳春緞主張其未接獲前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通知等語,尚非無疑。況被繼承人之死亡日期為95年06月26日,而上開聲明拋棄繼承權人復經本院以95年09月26日函稿准予備查在案(見95年度繼字第1004號卷第21頁),可認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完成聲明拋棄繼承法定程序時起,即開始由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即陳報人繼承之,而陳報人卻遲至103 年02月14日始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卷第
3 頁之收受文狀戳章),依上開法律規定,顯已逾03個月之期限,其陳報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於98年06月10日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再者,有關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0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僅屬聲明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負有限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依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並未如民法第1156條第1 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如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向法院為之」,聲明人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明人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但不因此得以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等,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