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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繼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89號聲 請 人 湯偉律師即傅時俊之遺產執行人相 對 人 傅時俊(亡)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傅時俊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零捌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傅時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指定為被繼承人傅時俊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即分別向國稅局、地政單位、受遺贈人徐俊煙聯繫瞭解被繼承人遺產等一切事務,並查得被繼承人身前已立有公證遺囑,聲請人則依法進行遺囑執程序,其中包括聯繫受遺贈人開會,向國稅局、地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現狀,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楊梅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已由受遺贈人辦理移轉登記,另被繼承人遺囑內容即台灣銀行00000000000 帳戶之遺產現金存款650,836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二帳號之存款餘額亦已全數交付受遺贈人簽收完畢,是以本件遺囑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請求本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面談開會紀錄表、經公證之遺產清冊、交付受遺贈人徐俊煙之簽收證明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卷宗、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結餘資料、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7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楊梅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台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6 月23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楊梅市農會103 年6 月26日楊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內容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渣打商銀SCBC

L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查核相符,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執行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 小時,折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元、法律文件撰寫1 件2,000 至5,000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84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0,084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