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66號聲 請 人(即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管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繼承人 羅俊強(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由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俊強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前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扣,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為強制執行,土地暨建物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976,000 、474,000 元拍定買受在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請求酌定報酬為34,50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3,040 元,合計共為37,540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報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本院網路版)、及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84557 號卷宗無訛,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羅俊強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堪予認定。次佐以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4,5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040 元乙節,據其提出上開單據影本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元,均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