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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蔡麗琴被 告 宏搌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寶珠法定代理人 趙天助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法定代理人 陳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0,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