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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寓心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徐有慎上列當事人間於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0號案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徐有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 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變更其起訴之聲明為請求離婚,又該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業於民國103 年03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於民國

103 年04月28日確定,依該確定判決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閱明無訛,並有各該裁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本件訴訟既經終局判決確定,則依首開規定,第一審受訴之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叁仟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