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聲 請 人 阮雪明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廖海明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海明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又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探視方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