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陶氏平(DAO THI BINH)代 理 人 周春櫻律師相 對 人 蔡華宸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華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台幣1,000 元。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06月27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件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於103 年09月02日成立協議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於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