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相對人 即原審聲請人 鄧宛庭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相對人 即原審相對人 鄭丞良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原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併聲請給付扶養費程序費用,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由原審相對人甲○○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財產上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原審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審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