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原 告 王美薏原 告 王正祥原 告 林正宸原 告 王美婷上列四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善真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王美薏、王正祥、林正宸、王美婷四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104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之102 年度親字第104 號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第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原告王美薏、王正祥、林正宸、王美婷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善真自王忠漢受胎所生之子女。據此,其對各個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關於非因財產權訴訟者,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總計12,000元,則依上開判決,國庫應全額負擔該裁判費,是以國庫應負擔本件之裁判費為12,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