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徐阿線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榮福於民國84年02月10日死亡,並遺有田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兄長以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分娘家財產為由,逼迫母親要聲請人簽下父親遺產拋棄書,聲請人因擔心年已80多歲母親遭兄長不當對待,而不得已簽下繼承權拋棄書。故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係出於被脅迫,爰依法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榮福於民國84年02月10日死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次女。惟聲請人表示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徐榮福遺產之繼承權(詳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查得被繼承人徐榮福於本院相關之拋棄繼承案件,可認聲請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無從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示表。而聲明人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對其他繼承人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