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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陳麗欽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陳順生與相對人陳麗欽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訂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陳順生與相對人陳麗欽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案外人即受扶助人陳順生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645 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經本院97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登報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領款單、登報支出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