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原審原告 宋文耀
宋文琦宋文豪宋建民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吳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玲珠應給付聲請人宋建民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1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2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係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88 號審理終結,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全案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訴訟費用部分,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388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是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1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