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同鋒相 對 人 A女(代號: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93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
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505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迭經本院101 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侵附民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均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