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邱添財相 對 人 許榮華相 對 人 楊忠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書約定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規費15元、閱卷資料規費
108 元、訴狀寄送郵資費75元,共計3,198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