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張裕棠相 對 人 宋新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已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815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