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陳海尼相 對 人 梁春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960萬元之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07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故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判確定在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三人盧武仁應於聲請人提供坐落桃園縣○○鎮○○段○○○○○○○○號、第136 之4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時,給付聲請人18,057,285元,及自聲請人提供上開土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第三人盧武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雖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惟均遭上訴駁回,是以,聲請人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可茲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確定,惟該訴訟係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自與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無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