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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蘇金蓮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33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86,70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5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訴訟終結確定在案,並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撤銷,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