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楊大芹相 對 人 楊玲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萬6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受理後,因聲請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且已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38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本院訴訟終結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