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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陳榮祥相 對 人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6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且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提存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並未提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如全部勝訴判決),又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然依前揭說明,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