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伍浩聚相 對 人 游象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誤載為102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訴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逾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供擔保之原因即為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