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温游阿菊相 對 人 邱經元相 對 人 邱正賢相 對 人 羅素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8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831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原告之訴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已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