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胡心慈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 對 人 林清漢律師即吳漢棋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6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依銀行法規定合併後,概括承受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又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1147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42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遭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230 號拍賣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鈞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497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