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詠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燕萍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本訴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本訴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478元,共計39,13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5%即1,957元(計算式:39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至反訴之第二審上訴費用3,480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37元(1957+34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