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姜玗君相 對 人 黃依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秀琴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保證書正本乙紙為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第三人黃秀琴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第三人黃秀琴並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前揭假扣押事件之供擔保人為第三人黃秀琴,聲請人則為提出保證書之保證人,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由供擔保人即第三人黃秀琴聲請始為合法,則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