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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池守鐘相 對 人 正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聲請人另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並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81 號准予取回提存款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