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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賴達

賴瑞貞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相 對 人 賴國賢之次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向鈞院民事庭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28號租佃爭議事件,因聲請人與賴國賢、賴玉進係一併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鍾鼎房耕作,嗣賴國賢於59年11月25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中,始終查無賴國賢之次子等人之戶籍資料,為使訴訟事件能順利審理進行,爰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等在卷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賴國賢之次子之戶籍資料,均無賴國賢之次子之相關戶籍資料可資查考。本院另依職權傳詢賴國賢之其他親屬即聲請人賴瑞貞(即賴國賢之姪女),經其到院陳述無法知悉有賴國賢之次子此人,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特定其身份或其他資訊(詳見103 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是賴國賢是否確有次子存在,尚非無疑。

縱認賴國賢之次子確實存在,然細譯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本院尚無以特定聲請人所指述之失蹤人即賴國賢之次子,亦無從依職權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抑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協尋失蹤人之結果或調取其入出境資料,得以釋明本件失蹤人是否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姓名、身分及年籍以確定之失蹤人「賴國賢之次子」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