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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呂浩瑋相 對 人 郭阿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向鈞院民事庭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阿招同係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字大牛稠413 番地,惟依戶政電腦連線資料查無依該日據時代舊址之現址,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又無事實已證明其已死亡,顯係失蹤之人,為使訴訟事件能順利審理進行,爰依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函、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涵等件影本在卷可證。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04 年1 月13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供之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4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件相對人郭阿招名○○○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0 分之4 ,業由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後,於103 年7 月1 日登記為國有,相對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毋庸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