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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賴達

賴瑞貞非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賴國賢之長女上聲請人為失蹤人賴國賢之長女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賴達、賴瑞貞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等27筆土地與第三人賴國賢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惟該等土地均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使用目的,經聲請人2 人提起確認上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

因第三人賴國賢前於民國59年11月25日亡歿,其育有長女、三女及收養賴氏足為養子女,惟查無賴國賢長女之戶籍資料,是無以查認賴國賢長女之真實姓名、其等是否尚生存、有無配偶及子女等資料,顯認其係生死不明之失蹤人。因本件失蹤人賴國賢之長女並未設置財產管理人,又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無訛,有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2日桃龍戶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同年月29日屏市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案可憑,核屬相符,洵堪予認。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失蹤人賴國賢之長女之身分年籍資料,且經上開調查確查無賴國賢之長女之戶籍謄本,是以賴國賢之長女是否業已亡歿、其失蹤之時點以及失蹤前之最後住所、甚或其是否確曾存在等均未可知,顯見賴國賢之長女是否確曾存在,已非無疑,縱認賴國賢之長女確實存在等節為真,然細譯本件全部之卷證資料,本院尚無以特定聲請人所指述之失蹤人即賴國賢之長女,亦無從依職權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抑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協尋失蹤人之結果或調取其入出境資料,甚或調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在監在押紀錄等得以釋明本件失蹤人是否確實生死不明之必要調查,從而,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份年籍特定之失蹤人「賴國賢之長女」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日期:2014-12-17